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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五章——收入

作者:财政部 来源:本站整理 推荐讲师:安越 发表于:200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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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收入

  第八十三条 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金融企业提供金融商品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利息收入、金融企业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贴现利息收入、保费收入、证券发行差价收入、证券自营差价收入、买入返售证券收入、汇兑收益和其他业务收入。收入不包括为第三方或者客户代收的款项,如企业代垫的工本费、代邮电部门收取的邮电费。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收入的性质,按照收入确认的条件,合理地确认和计量各项收入。

  第八十四条 金融企业提供金融产品服务取得的收入,应当在以下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

  1.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2.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八十五条 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提利息并确认收入。发放贷款到期(含展期,下同)90天后尚未收回的,其应计利息停止计入当期利息收入,纳入表外核算;已计提的贷款应收利息,在贷款到期90天后仍未收回的,或在应收利息逾期90天后仍未收到的,冲减原已计入损益的利息收入,转作表外核算。

  非银行金融企业除贷款以外的融出资金,其计提的利息按上述原则处理。

  第八十六条 手续费收入,应当在向客户提供相关服务时确认。

  第八十七条 证券发行差价收入,应于发行期结束后,与发行人结算发行价款时确认。

  第八十八条 证券自营差价收入,应在与证券交易所清算时按成交价扣除买入成本、相关税费后的净额确认。

  第八十九条 利息收入、金融企业往来收入等,应按让渡资金使用权的时间和适用利率计算确定。

  第九十条 保费、分保费收入应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

  1.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2.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

  3.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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