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推荐讲师:安越 发表于:2006-04-02
第202节 事前许可
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10A部分由本法案作出修订,并增加了下述条款:
“(i)事前许可——
(1) 总则——
(A)审计委员会的职责——除下段(B)的规定外,公司的审计师提供给该公司的所有审计业务(包括必须提供的与证券包销有关的信心保证书,或是法律要求提供给保险公司的法定审计)和非审计业务须事先获得该公司审计委员会的许可。
(B)最少例外——下述情况,可以豁免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在提供非审计业务前必须获得许可(上段(A)的规定):
(i) 在提供非审计业务的一个财政年度中,发行证券公司的审计师提供给公司所有非审计业务的总费用不超过该公司支付给其审计师费用总额的5%;
(ii) 在签定业务约定书时,公司并不认为该业务是非审计业务;以及
(iii) 该业务已引起了公司审计委员会的注意,并在审计完成前得到了审计委员会的许可,以及得到了一名或多名既是审计委员会成员又是董事会成员(审计委员会授予了该成员批准这种许可的权力)的许可。
(2) 向投资者披露——得到公司审计委员会许可的非审计业务应按证券交易法13(a)的规定,在定期报告中向投资者披露。
(3) 授权——发行证券公司的审计委员会可以授予1名或多名既是审计委员会成员又是董事会的独立董事批准上述事前许可的权力。授予任何人批准事前许可权力的决定应在每次审计委员会例会时提交给所有该委员会的成员。
(4) 其他目的审计业务的许可——在行使本法案(m)(2)所述的职责时,如果发行证券公司的审计委员会批准了一项在审计业务约定书范围内的审计业务,则该业务应被认为已获得事前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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