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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1节 证券执业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如何管理执业证券分析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推荐讲师:安越 发表于:2006-04-02

  第501节   证券执业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如何管理执业证券分析师

  (a) 同证券分析师有关的规定——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节C后增加下列内容:

  “第15节D 证券分析师及研究报告

  (a) 对证券分析师的保护——本法生效后1年内,SEC,或者由SEC授权和指导证券执业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制定相关的规定,以避免证券分析师在其研究报告或公开场合向投资者推荐股票时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以提高研究报告的客观性,向投资者提供更为有用和可靠的信息。规定的内容包括:

  (1) 通过下列措施,培育投资者对证券研究行业的信心,保护证券分析师的客观性和独立性:

  (A) 禁止公开发布由经纪人和交易商雇佣的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人员提供的研究报告,以及非直接从事投资研究的人员提供的研究报告;

  (B) 由经纪人和交易商雇佣的非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官员负责对证券分析师的监管和评价;

  (C) 要求经纪人和交易商,以及他们雇佣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人员,不得因证券分析师对发行人证券提出了不利的或相反的研究结论,并因该结论影响到经纪人、交易商同发行人的关系而对证券分析师进行报复和威胁,但经纪人和交易商非因上述原因根据本公司的纪律对证券分析师进行处分不受本条限制。

  (2) 规定一定期限,在该期限内担任或即将担任公开发行股票承销商或坐市商(dealers)的经纪人和交易商不得公开发布关于该股票或发行人的研究报告;

  (3) 在执业的经纪人和交易商内部建立制度架构体系,将证券分析师划分为复核、强制(pressure)、监察等不同的工作部门,以避免参与投资银行业务的人员存有潜在的偏见;

  (4) SEC以及证券执业机构、证券交易所认为适当的其他措施。

  (b) 披露——本法生效后1年内,SEC,或者由SEC授权和指导证券执业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制定相关的规定,要求证券分析师、经纪人和交易商在研究报告公布的同时,披露已知的和应当知晓的利益冲突事项,包括:

  (1) 证券分析师所投资的股票或债券是否在研究报告中提及,以及投资的范围;

  (2) 对于那些在研究报告中提及的发行证券公司,以及那些被SEC豁免可不予披露(与其相关的重大非公开信息,如该公司是未来潜在的投资银行交易对象)的发行证券公司,须披露经纪人或交易商,或相关人员(包括证券分析师)是否从该公司获取了利益;

  (3) 在分析及研究报告中向投资者推荐证券的,须披露该证券的发行公司在目前或报告发布一年前是否为该经纪人或交易商的客户。如果是,则还须披露该经纪人或交易商向该发行证券公司提供服务的类型;

  (4) 证券分析师是否因研究报告而获得了来自于该经纪人或交易商的投资银行方面的收入(而该收入来源于被分析研究的发行证券公司);

  (5) 其他SEC、行业协会或交易所认定对投资者、分析师或交易商重要的利息冲突信息。

  (c) 定义——本节中

  (1) “证券分析师”是指注册证券经纪人组织和交易商协会中的特定人员,无论其是否具有“证券分析师”的头衔,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撰写证券研究报告或为其提供直接、间接服务的人员;

  (2) “研究报告”是指包含个别公司或行业证券分析的书面或电子化信息,该信息通常作为投资决策的合理依据。”

  (b) 执行——《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21节B的内容修改为在“15B”前加入“15D”。

  (c) SEC的权利——SEC应当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需要出发,发布或修订相关规定,或者由SEC授权和指导证券执业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进行,以便执行本法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作出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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